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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渔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州、县(市)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船舶、证照、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州、县(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紧密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合理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在国有、集体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使用证,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跨县(市)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州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集约化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必须经县(市)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鱼苗、鱼种,必须经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引进鱼苗、鱼种、成鱼及其它水生动植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事渔用饲料、渔药、渔具的生产、销售,必须经县(市)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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