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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矿产品运输使用省统一印制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矿产品准运证。矿产品准运证由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矿产品实行一车(船)一证,证车(船)相符。矿产品准运证不得转借、重复、倒卖他人使用。
  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勘查、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二)买卖、出租或者其他非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无准运证运输矿产品的,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
  (五)擅自印刷、伪造、冒用,涂改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拒绝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准运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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