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检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及其有关资料、图纸,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二)水利、电力工程设施、工业区、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国家、省、市批准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
(四)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服从自治县大型工程的安排,因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进行的,其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产达一年者,其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应当在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施行。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法规,加强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维护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教育辖区公民不得阻扰矿区正常生产。
第五章 矿产品的运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必须遵守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