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经地质勘查工作确认的零星分散小矿点,由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三)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四)具有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环境保护措施和水土保持方案;
开采河道砂石的,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登记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矿区范围界定标志的埋设,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乱挖滥采。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经批准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