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矿产品运销和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采矿的登记、审核、报批;
(五)调解处理或参与调解处理矿山纠纷;
(六)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应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并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在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勘查范围内临时土地使用权;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三)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数量,以补偿时市场价格计算,给予补偿;
(四)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二条 开采《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