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自治县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自治县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章或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