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有两个孩子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菜农、汉族农牧民和有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宜绝育的,必须采取其它有效避孕措施。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二十三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因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而申请再生育的,由县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对病残儿童进行鉴定,一切鉴定费用自理。
受术者认为有节育术后并发症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术后并发症鉴定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孕情检查服务,及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吻合手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方法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绝育术后,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病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七条 经县计划生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