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婚后多年不育,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职工、居民和菜农中的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职工、居民、菜农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十六条 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孩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本办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方是少数民族,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乡(镇)报送申请的三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生育证当年有效,当年未生育的应到当地发证机关换取下一年度生育证。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将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