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和扶持帮助计划生育户脱贫致富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财政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中的实际困难,引导群众少生、快富奔小康。
第七条 自治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计划生育服务员,并由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报酬。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方在法定婚龄的基础上4年以后生育的为晚婚。
第十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早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中的职工、城镇居民;
(二)汉族农牧民、菜农;
(三)内地进州正住户籍满5年的汉族职工、居民和汉族农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