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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9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1988年6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各民族公民、户籍在自治州居住在州外的各民族公民和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办法,将下达的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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