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采矿活动中,保护环境、复垦、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给予行政行罚:
(一)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假冒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年检报告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考核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缴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准运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