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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州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清上季度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县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跨县矿区由州地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道路,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同时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省、州、矿山安全法规,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产品,提高加工工艺。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加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运输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矿区的主要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采、选、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创造、发明,提高资源利用效果,并取得较明显经济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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