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合法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开采《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黄金准采证并报省黄金主管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矿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