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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正)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六)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七)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到州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到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于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州、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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