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冶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