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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退还或未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天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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