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或区(市)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本条第(二)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