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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9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窖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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