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四、原第四章改为第五章。原条款序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顺次改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除原第二十二条内容“三十日”改为“十五日”外,其余内容不变。
五、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原条款序号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顺次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其内容不变。
六、原第六章改为第七章,原条款序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顺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其中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其余条款内容不变。
七、原第七章改为第八章,原条款序号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顺次改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其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
1、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4、删去原第(五)项。
5、删去原第(七)项。
6、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原《条例》的内容不变。
7、原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