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28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九条修改为:“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二、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序号顺次改为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其中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其余条款内容不变。
三、增加一章,内容为: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