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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条 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帮助其就学、就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停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
  (四)毁坏、挤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学校、幼儿园(所)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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