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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严格影视作品和各种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加强对报刊亭、售书和租书摊点以及电影院、录像厅、电子游戏厅的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专场优惠开放、半价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二)摆摊设点,开办集贸市场;
  (三)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四)在教室、寝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三)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五)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产、经营、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七)引诱、强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盗窃、卖淫、嫖娼、赌博,进行残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辱骂或恐吓未成年人;
  (九)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安排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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