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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早恋;
  (二)离家出走、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
  (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
  (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强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主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其监护人和抚养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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