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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表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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