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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判定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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