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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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