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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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