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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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