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8日)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