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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的规定处理;对于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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