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
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