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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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