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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 辽政办发〔1992〕59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下同)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一)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
  第三条 企业申诉应当向对被申诉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申诉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提交申诉书应当同时提供被申诉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副本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接到企业申诉书,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受理的企业申诉,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并告之理由。
  监察机关发现受理的企业申诉案件,被申诉机关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并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
  第六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企业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答复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裁决。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和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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