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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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