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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 辽政发〔1986〕104号文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颁布的、在全省或本省一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按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确定名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使用办法、细则、规定、规则等名称。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做到切实可行;内容要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在一定时期和全省范围普遍适用。
  四、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
  (一)地方立法要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和实际可能,按照统一部署代省政府拟定有关本部门工作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
  (三)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根据各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进行通盘研究,编制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下达执行。
  五、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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