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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两个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会前两周分发给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例会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法规草案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刊登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辽宁日报》。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制定该法规的单位,如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的报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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