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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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