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
《条例》 第
七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