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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0日)废止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 辽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下列土地:
  (一)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绿肥作物的土地;
  (二)种植蔬菜的土地;
  (三)培育花木的苗圃、苇田、林地;
  (四)渔业池塘、滩涂。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前款所列种植、养殖业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所列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市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平均税额:
  (一)大连市为六元五角;
  (二)沈阳、鞍山、抚顺、本溪、营口市为六元;
  (三)丹东、锦州、辽阳、盘锦市为五元五角;
  (四)阜新、铁岭、朝阳市为四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适用税额,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五条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但全市平均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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