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企业内部行驶的专用车辆;
(三)公园、水库以及其他游览区出租的载重量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游艺船艇;
(四)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五)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六)自行车;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民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辖区内脱贫以前的乡、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船;
(四)公路渡口的渡船。
第六条 下列车船缓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二)市内公共电车(含有轨和无轨)、汽车(不含出租的)。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公安、交通、水产等有关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并按规定给代征单位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单位拥有的机动车船使用税于每年一月、七月两期征纳;非机动车船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船于每年一月一期征纳,征纳期限各为一个月。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和数量增减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不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年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