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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辽政发〔1987〕9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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