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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在十日内作出立项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条 负责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也可以由被评估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选择,但必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一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委托书。
  第十一条 受托的评估机构凭委托书负责对被评估单位应当评估的资产进行清查、评定,写出评估报告,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核、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向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签发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对确认的资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被评估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后确认的资产价值,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必须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准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库存产品、协作件、低值易耗品,采用下列方法进行评估:
  (一)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资产,按收益现值法评估;
  (二)出租、分立、合并、兼并、抵押、股份经营、联合经营的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兼并的资产也可以按现行市价法或者收益现值法评估;
  (三)出售的资产,按现行市价法评估;
  (四)歇业企业的资产,按清算价格法评估。
  第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评估,无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及其预期收益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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