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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9〕1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正确评估资产价值量,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资产。
  资产评估是指依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遵循真实、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单位和参与国有资产评估(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凡经依法注册登记并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均有受托参与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二章 资产评估对象

  第六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的单位涉及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动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
  (一)出租、出售;
  (二)分立、合并、兼并;
  (三)抵押;
  (四)股份经营、联合经营;
  (五)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其他单位自愿申请资产评估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对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不申报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八条 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省属单位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市属单位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县以下所属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供财产清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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