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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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