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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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