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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5月2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2日)废止

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范围:
  (一)海水、淡水养殖产品(含幼苗);
  (二)水果、果用瓜;
  (三)人工种植、养殖的药材;
  (四)人工种植的花草、苗木;
  (五)木材;
  (六)林产品;
  (七)芦苇;
  (八)柞(桑)蚕茧。
  农林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辽宁省安全检查特产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的属于国务院规定应税范围的新开发产品,按照实际收入的5%征收农林特产税。需要开征的税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村居民利用法定宅基地零星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三)农业、林业系统自繁自用的苗木和城市建设系统自繁自用的花草、苗木;
  (四)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林特产品。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七条 对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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