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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 ,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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