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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88年7月24日 辽政发〔1988〕6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离退休服务及招聘干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央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科技队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市辖区内跨县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省辖区内跨市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干部、人事、科技等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或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政府人事部门应指定其内部相应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仲裁与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各级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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