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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和善后处理。
  第十条 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户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 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 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 敬老院和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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