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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1992年6月1日 辽政办发〔1992〕36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工作,帮助贫困户解决生活困难、发展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户,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员患病、残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意外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户籍在我省的常住农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救济扶持贫困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划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救济扶持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救济扶持贫困户年度计划。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人捐赠救济扶贫基金。
  第五条 贫困户的认定应当经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贫困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依法减免农业税(含农林特产税)、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贫困户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在本县境内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七条 对贫困户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及出售出口产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
  第八条 对贫困户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和少年,除免交杂费外,还应当补助一定数额的书费。
  第九条 对经过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户,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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